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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008号

胡志刚与张杨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志刚,张杨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008号原告胡志刚,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晶,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杨璐,女,1981年1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胡志刚与被告张杨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张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刚诉称,2015年6月初,原告对被告位于商都路农业路欧凯龙3楼皇家圣马可店面和陇海高架西四环金XX旋一楼27号店面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款共计47.5万,前期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15年6月29日针对余下17.5万款项被告签署书面付款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3.5万元没有按约支付。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5000元、逾期利息3771.59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杨璐辩称,工程款不应是13.5万元,应该为8.5万元。其中有2万元支付的是木地板钱,另外因为原告在店里闹事,打伤店里的员工,我方还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和7000元护工费,还额外多支付4200元工资和2000元生活补贴。原告胡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约定一份、装修合同承诺书两份(复印件),证明了依据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7月11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支付12万元。证据二、邬某、田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如期按照约定完成欧凯龙店面装修工作,金XX旋的装修系被告进行图纸更改导致二次装修,工期顺延。证据三、壹美西雅图郑州店设计图一份、邮件截屏一份,证明金XX旋店面的二次装修设计方案完成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邮件接收此方案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二次装修,故施工日期的顺延并非原告导致。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杨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完工,也没有按指定材料施工,所以我就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对证据二有异议,其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有证人证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金XX旋店至今未经过验收,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均没有去整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本院后文予以分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邬某出庭作证,证明胡志刚给张杨璐装修两个店面,然后钱没有要过来。当时金XX旋店装修的时候,因为图纸改变,耽误了工期。上述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证言模糊不清,他自己也记不清图纸更改之前是做了还是没做,我方要求用两个图纸作对比,看工程量的变动,要求原告证明在更改之前员工所做的工程量的记录。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在工地上干活的,欧凯龙金XX旋是我们施工的,两个店施工后,工程款到现在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金XX旋店具体上货的时间是10月28日,上货之后电路不能正常使用,然后就一直没有使用,中间约过原告让去整改,原告一直没有去整改,所以质保金也一直没有给原告退,就说明原告施工是不合格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杨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整体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工程不合格,没有经过验收,不能达到适用条件。上述证据经原告胡志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商场出具的,系商场对店家的管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装修约定,原告已经如约完成工程任务,这样的验收单商场向每家店面都进行了发放。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工程款需在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是否合格、是否经过验收、能否达到适用条件与付工程款无关,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初,原告对被告位于商都路农业路欧凯龙3楼皇家圣马可店面和陇海高架西四环金XX旋一楼27号店面进行装修。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杨璐出具《付款约定》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关于由胡志刚装修东欧圣玛可及金XX旋A27店工程,约定东欧店全部完工,金马店完工之前一天再付工程款5万元整,全部剩余工程款12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装修被告店面,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张杨璐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付款约定》,其应当在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7.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尚余13.5万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工程款不应是13.5万元,应该为8.5万元,其中有2万元支付的是木地板钱;另外因为原告在店里闹事,打伤店里的员工,我方还支付了2万元理疗费和7000元护工费,还额外多支付4200元工资和2000元生活补贴。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2万元理疗费和7000元护工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杨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志刚支付装修工程款1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诉讼保全费1214元,由被告张杨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