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28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豪圣音歌舞厅,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601(天津天佑城第六层619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天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天津市南开区豪圣音歌舞厅员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豪圣音歌舞厅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月亮之上》等10部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开门大吉》《荷塘月色》《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你吗》10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豪圣音歌舞厅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代理权,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称被告侵犯其作品著作权,并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认为该公证取证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被告经营场所没有本案涉诉歌曲,且其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主体。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音像节目登记表。2、(2014)京东方内民证第10891号公证书。3、正版光盘《最炫民族风》封面及光盘。4、正版光盘《开门大吉1》封面及光盘。5、正版光盘《擦肩而过》封面及光盘。原告提交证据1-5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开门大吉》《荷塘月色》《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你吗》10部音像节目享有著作权的事实。6、(2014)京东方内民证第60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权利人将其享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给原告管理。7、(2014)京东方内民证第96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权利人所签的授权合同在合同期限内。8、(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9820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取证过程是非法的,且根据公证书内容不能确认被告为侵权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权利的《最炫民族风》为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共计1张光盘,其中包含13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合辑外包装上印有版号ISBN978-7-7989-7048-7及相应的条形码及ISRC编码CN-F18-10-301-00/V.J6GDG-2907。涉诉的电视音乐作品《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收录在《最炫民族风》专辑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开门大吉1》为音乐电视作品的合辑,共计1张光盘,其中包含22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合辑包装上有“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及“2013最流行新歌+精选金曲卡拉OK1”等文字内容,出品方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并标注了“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的版权警告内容。该合辑外包装上印有版号ISBN978-7-7989-8467-5及相应的条形码及ISRC编码CN-F18-11-608-00/V.J6GDG-3482。涉诉的电视音乐作品《开门大吉》《荷塘月色》收录在《开门大吉1》合辑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擦肩而过》为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共计1张光盘,其中包含23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合辑包装上有“擦肩而过郑源亚洲情歌天王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文字内容,出品方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并标注了“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的版权警告内容。该合辑外包装上印有版号ISBN978-7-7989-5802-7及相应的条形码及ISRC编码CN-F18-08-404-00/V.J6GDG-2347。涉诉的电视音乐作品《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你吗》收录在《擦肩而过》专辑中。另查,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案外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案外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案外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出具声明,表示同意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7月28日。再查,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98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及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2日来到位于天津市××马路与××马路交口东北××大厦-601(天津天佑城第六层619号铺)好声音量贩KTV。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A22号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员于某2先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经检查,摄像机内均无任何与本次公证相关的其他摄制、储存内容。随后在公证员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监督下,由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开门大吉》《荷塘月色》《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你吗》10首歌曲在内的共计204首歌曲。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全程摄像,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对该KTV的房内设施、消防安全逃生路线图等进行了现场拍摄录像。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摄像过程是在公证员于某3工作人员刘万欣的监督下完成。摄像的内容制作成光盘一式三套予以封存(每套共两张光盘)。为此,原告取证消费321元,并向服务人员索取了《中国银联签购单》(商户名:好声音量贩KTV)一张共一页、《天津好声音进场时间单》流水号为096465、096469两张共一页、名片一张及《天津好声音结账单》两张共一页,流水号为096470、09646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9820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内容不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取得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2、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3、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被告经营地点主体名称为好声音量贩KTV,与原告诉状所诉主体不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工商登记主体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豪圣音歌舞厅,且其经营地址天津市××马路与××马路交口东北××大厦-601(天津天佑城第六层619)与原告公证书取证记载地点一致,故被告为本案侵权主体。
二、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分别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相关著作财产权信托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最炫名族风》《开门大吉1》《擦肩而过》音乐电视作品合辑,标注了著作权人的信息和相关版权声明,并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版号(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等信息,可以据此认定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合辑为合法出版物,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合辑上署名的法人即为合辑作品的权利人,对合辑享有相关著作权。本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作为卡拉OK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的10部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放映权。其中对被告提出公证书内容无法证明其为侵权主体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为被告的曲库是进行经营使用,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并要求被告删除其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已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开门大吉》《荷塘月色》《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你吗》10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豪圣音歌舞厅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的《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开门大吉》《荷塘月色》《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你吗》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豪圣音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豪圣音歌舞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彤
代理
审判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朱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韩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