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2民初1822号

田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22号原告田某,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朴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志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朴勤、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因家庭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因一次家庭小事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左嘴角打伤,至今留有疤痕。现双方主要因经济经常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现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3、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子有独立生活时止。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小孩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与呵护,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同时小孩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关心和呵护的时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要求离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志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