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02民初5133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廖某,女,汉族,1954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黄海淑、冯弘,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廖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廖某认为其在昆明市盘龙区景星花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廖某在答辩期间向提本院了交租房协议、出租方包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据、居住证明。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景星花园2栋1206号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被告廖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廖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