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第552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阳。
被告:李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
被告:杨旭。
被告:贺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
被告: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李杨华、杨旭、贺袈、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武侯支行委托代理人邓晓阳、被告杨旭、被告李杨华、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贺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杨华、杨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及罚息47696.51元(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3645元),合计921341.51元;2.被告贺袈、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05月05日,被告李杨华为借款人,被告杨旭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501500014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贺袈、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李杨华发放人民币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至被告李杨华账户。2016年4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李杨华、杨旭拒绝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贺袈、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2日,未还款本金837908.67元,利息及罚息106499.45元。
被告李杨华、杨旭、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以及罚息不合理。对第二笔贷款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并不知情,原告告知会内部处理。
被告贺袈辩称,被告杨旭告知拟在贵州开分公司需被告为其做担保,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向被告说明原因直接让被告贺袈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贺袈并不知道是被告杨旭以新贷还旧贷,之前保证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贺袈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杨华、杨旭、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律师费以及罚息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贺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知晓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杨华、杨旭、贺袈、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杨华、杨旭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被告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二百零一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杨华、杨旭、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以及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发生一切费用,其中包含了律师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杨华、杨旭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被告李杨华、杨旭应当偿还原告尚余未还本金837908.67元,利息及罚息106499.45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23645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贺袈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但次日即将全部贷款划款用于偿还被告李杨华、杨旭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贷款,本案借款实际用途为偿还之前借款。被告贺袈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以及被告杨旭在庭审中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杨旭告知被告贺袈案涉贷款将用于贵州开设分公司而非偿还之前贷款。原告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借款申请书,认为借款用途处均填写还贷,主张被告贺袈应知晓借款用途,因被告贺袈签署上述文件时并未从被告杨旭处得知借款用途,被告贺袈陈述原告员工并未向其解释说明贷款用途仅指引其在相应位置签字,该陈述与被告杨旭的陈述一致。原告提交借款保证合同第一条中“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但借款用途为“还贷”,两者用途之间存在矛盾,且在签订合同后至今并未将借款保证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交被告贺袈,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将借款用途向被告作出告知或解释说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被告贺袈并非旧贷的保证人,其不知晓被告李杨华、杨旭借款用途为偿还之前借款,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贺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华、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837908.67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8月12日为106499.45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数额以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李杨华、杨旭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律师费用23645元;
三、被告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3元,减半收取6506.5元,由被告李杨华、杨旭、成都锐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二◯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