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670号
原告:郭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卓(原告之夫)。
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传媒大厦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韦,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立新与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晚发行快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卓,被告今晚发行快递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14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劳动争议,并经南开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调解书、(2015)南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回单位报到,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知法犯法、持续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今晚发行快递辩称,依据被告处2016年4月15日《关于公司全体员工降薪保职的公告》,原告月工资应发标准调整为4425元,即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800元,奖金625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现被告已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至被告处报到至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出勤却不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及岗位,被告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2016年7月14日,贵院下发(2016)津0104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已履行(2014)南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生效判决查明,原告郭立新于1996年7月1日入职被告今晚发行快递,从事统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800元、奖励1000元。2013年6月20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对此原告称系被被告勒令待岗。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因工作中存在账目管理问题自行停职,被告也未强求其复岗。庭审中,原告自述因2016年4月15日收到被告要求其回岗工作的书面通知,故于2016年4月18日至被告处上班。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台账显示,原告2016年4月18日至30日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800元、奖金625元、扣款2593.1元、实发工资1831.9元,2016年5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800元、奖金625元、补助303元、补贴100元、实发工资4788.16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同时被告主张因计算错误,被告2016年4月少发放原告工资303元,并于2016年5月工资中予以补发。原告郭立新曾以被告今晚发行快递为被申请人就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2008年至2014年3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96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年终奖等事项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7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立新20**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及年终奖等共计30000元;
二、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郭立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后原告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津0104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今晚发行快递已履行了调解书中规定的义务为由裁定“终结(2016)津0104执恢26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后原告又因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年终奖等问题多次提起诉讼,本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4号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6日,原告郭立新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今晚发行快递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4日,该委以“其他”为由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5日,被告下发《关于公司全体员工降薪保职的公告》,因公司连续三年经营困难,为控制成本支出,决定自2016年4月起实行全体员工经济型降薪。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次降薪中原告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并无变化,仅奖金由1000元降低至625元。并向本院提交《关于公司全体员工降薪保职的公告》、《工资调整说明》、《人事变动情况表》等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主张降薪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现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被告属于违法降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工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停止工作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其因停止工作导致的收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48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至5月工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除负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义务外,亦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享有用工自主权,此系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之必须,应当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此为法律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之一。本案中,被告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进行全员降薪,此行为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且对于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并未进行调整,仅对原告的奖金部分进行相应调整,该调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于用人单位为维持生产经营,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所作出的临时调整,况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发放条件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4800元标准发放2016年4月至5月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已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2016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正如前文所述,2016年4月18日前原告停止工作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其因停止工作导致的收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2016年4月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2016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259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经多次诉讼核实,双方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对合同部分款项存在异议,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且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津0104执恢26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已履行(2014)南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因原告计算标准有误,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17日工资共计739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立新20**年3月至2016年4月17日工资共计7393.1元;
二、驳回原告郭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今晚发行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