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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097号

段凌与李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凌,李天阳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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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097号

原告:段凌,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生,住辉县。

被告:李天阳,男,汉族,1953年2月6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段凌与被告李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棉纱��171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产帆布的关系户,2010年5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3323元的棉纱,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之后被告为原告加工帆布,用加工费抵扣了所欠的部分棉纱款。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17632元。后原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庭前提交答辩词一份,答辩如下: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其只是证明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多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纱款43323元;2、2015年8月1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三个月内将原告���账目结清的事实;3、2016年4月1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证明人的见证下,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其17613元的货款。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均系书证,且均有被告的签名,其中2016年4月10日的证明还有证明人的签字,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7163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3323元的棉纱,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以为原告加工帆布的加工费折抵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其将在3个月内结清与原告的账目。2016年4月10日,在证明人杨卫国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63元,并向原���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应当及时结算货款,时至今日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71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天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凌货款171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千 磐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