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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929号

李丽丽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9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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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9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丽,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9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丽丽在广州市越秀区太平通津42号后座三楼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一包净重13.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净重24.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1个,苹果牌移动电话1台、三星牌移动电话1台、YOORD移动电话1台。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李丽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未执行完毕,没有执行的刑罚为十一个月二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李丽丽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丽丽的户籍及前科材料,证人梁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丽丽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573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丽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丽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丽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丽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丽丽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丽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罪余刑十一个月二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21克及吸毒工具冰壶1只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