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行初5号

杨希明与岢岚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明,岢岚县人民政府,赵建平,岢岚县高家会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行初5号原告杨希明,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系杨希明之侄。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岢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俊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岢岚县政府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杜瑞,岢岚县政府办干事。第三人赵建平,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山西省岢岚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贾杰,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岢岚县高家会乡草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永堂,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希明诉岢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希明诉称,因杨希明去外地暂住,与赵建平口头约定,由赵建平代为耕种杨希明于1995年1月1日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承包的收益归赵建平,所上交的一切费用由赵建平负担。因杨希明与赵建平均未向草城村委会提出过变更的申请,村委对双方的土地流转行为没有书面记载或同意。杨希明与草城村委会签订的高土字第051401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岢岚县人民政府给赵建平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庭审中,第三人赵建平对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提出异议,认为杨希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原告杨希明诉称其于2011年委托杨利军回村办理征地补偿事宜时得知杨希明的承包地已被岢岚县人民政府在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时登记于赵建平名下。原告杨希明于2011年应当知道岢岚县人民政府已为赵建平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故杨希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希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希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曲 攀

代理

审判员  卢峻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