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610号
原告:李志伟,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紫金街道森仁里*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10726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隆,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号,身份证号码3301021959********。
被告:丁利萍,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组**户,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
原告李志伟诉被告丁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旭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惠健、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李志伟与被告丁利萍系朋友,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李志伟借款,并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到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借款的合意,有借据为凭,现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伟借款30000元。被告丁利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丁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朱旭东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