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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商初字第85号

张红平、吴连喜等与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平,吴连喜,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商初字第85号原告张红平,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告吴连喜,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辉宾,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红平、吴连喜诉被告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平、吴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平、吴连喜诉称,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19日之间二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1车金煤共计445.52吨。口头约定每吨金煤的价格为780元。每次均由被告方收货并过磅进行确认。之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借故推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红平、吴连喜货款人民币347505.6元;及支付利息40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张红平、吴连喜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主张,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19日之间二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1车金煤共计445.52吨。口头约定金煤的价格为780元/吨。二原告运输的金煤均由被告方收货并过磅进行确认。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及称重单10张,二原告均无法说清收条上签收人的姓名及称重单上过磅人员的身份信息。为此,二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收条一张、称重单10张以及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提供的金煤货款。虽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及称重单10张,但该收条中签名人字迹不清,二原告也无法说出出具收条人的具体姓名,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签名人与被告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联,原告提交的收条及称重单上均未有贵州闽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其次,收条中的金煤的吨位与二原告起诉的吨位不符,价格也没有明确。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平、吴连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红平、吴连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大 铿

审判员 吴 颂 华

审判员 赵 灵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程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