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036号
原告:陈虎,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正友,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机构代码71178626-5。
主要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虎与被告付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被告付正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虎诉称:2016年3月28日8时47分许,被告付正友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省道赵集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和王茂胜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和王茂胜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正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付正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7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陈虎无责任。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商业三者险。5、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0802.6元。6、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8、学生证以及学校证明。证明原告系安徽省蒙城县第二中学学生,其案发之前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蒙城县城,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付正友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交付交警队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是挂靠富民公司的,车牌号皖K×××××重型货车。被告告付正友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挂靠合同。证明自己是实际车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付正友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系合法驾驶,并属于我公司承包车辆,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次还造成另外一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标准计算,鉴定的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28日8时47分许,被告付正友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省道赵集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陈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和王茂胜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和王茂胜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正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多部位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面部挫裂伤。原告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陈虎车祸致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180日。另查明:原告陈虎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9月至今在蒙城县第二中学高中部学习,因该事故原告陈虎未能参加2016年高考招生考试。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2元、护理费180天×114元=2052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06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赔偿。再查明:皖K×××××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付正友,其将该车挂靠在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的被告有挂靠单位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正友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碰撞到原告陈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致原告受伤,被告付正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皖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未能参加2016年高考招生考试,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的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2元、护理费205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9164元。被告付正友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虎上述损失99164元;
二、被告付正友赔偿原告陈虎鉴定费1500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