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40号
原告:聂金燕,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曾艳、张莉,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林,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顺���汽车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三店西路777号1栋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洛阳东路东洛花园。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维华,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巫海林,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金燕与被告王春林、江西省顺安汽车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山湖公司)及第三人朱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张莉、被告王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廖海平、被告人民财保青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第三人朱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巫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安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春林、朱维华、顺安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下述各项费用116271.31元(医疗费319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13时59分许,被告王春林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沿着323国道由大余往南康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南康区浮石乡“浮石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右前方王明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车辆失控后分别与闵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路旁的赖某(金枪牌电动三轮车)、路旁行人张某、聂金燕发生碰撞,之后再与停放在路外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闵某、赖某、张某、聂金燕受伤,王明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春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春林辩称,答辩人家属垫付的4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青山湖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79.4元/天计算,误工期为112天,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答辩人根据(2015)年康法民二初字2788号裁定书已先行支付50000元给本次事故中的伤者赖某,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顺安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朱维华述称,答辩人和被告王春林合伙经营肇事车辆赣A×××××,车辆登记在江西省顺安汽车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实际车主,答辩人和王春林只是享有该车的经营权,赔偿责任应当由江西顺安汽车消费服务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青山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3时59分许,被告王春林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途径323国道南康区浮石乡“浮石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右前方王明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车辆失控后分别与闵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路旁的赖某(金枪牌电动三轮车)、路旁行人张某、聂金燕发生碰撞,之后再与��放在路外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闵某、赖某、张某、聂金燕受伤,王明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友等人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聂金燕被送至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1986.51元,其中被告王春林支付了4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委托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聂金燕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赣A×××××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春林、第三人朱维华合伙经营,该车挂靠在顺安汽车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山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的���者赖某、死者王明友家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青山湖公司在赖某案中已经先予执行医疗费5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子女,其中长女吴佳月出生于2010年4月5日,次女吴佳慧出生于2011年4月18日,儿子吴荣康出生于2012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王春林驾驶证复印件、赣A×××××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青山湖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疗费31986.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护理费2970元、鉴定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江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3天,均为330元(10元/天×33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偏高,应予调减。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849元/年)计算,计10799.67元(3284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10567.2元[(7548元/年÷12个月×158月×10%)+7548元/年÷12个月×(178-158)月÷2人×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986.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0799.67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8380.18元。赣A×××××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青山湖公司已经赔偿本起事故中死者王明友470000元,剩余150000元保险限额,预留本起事故中伤者赖某80000元,余70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王春林、第三人朱维华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8380.18元(78380.18元-700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核减其垫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4380.18元。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顺安汽车公司应与被挂靠人王春林、朱维华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安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赔偿原告聂金燕��损失70000元;由被告王春林、第三人朱维华赔偿原告聂金燕的损失4380.18元;被告江西省顺安汽车消费服务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王春林、第三人朱维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新民
人民陪审员 蔡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久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