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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074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某某),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执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附近、临西二路与水田路交汇处北侧等地,趁人不备,扒窃姜某、邰某等人手机三部,共计33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附近,趁人不备,扒窃行人姜某上衣兜内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75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水田路交汇处北侧,趁人不备,扒窃张某的女儿上衣兜内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后赃物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3、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砚池街交汇处附近,趁人不备,扒窃邰某手提包内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500余元。赃物变卖后赃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邰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均能坦白认罪,且部分赃物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徐某的缓刑。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已羁押8天,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邰某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