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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01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邓俊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邓俊丹,黎凤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01号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代表人:李树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意,男,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员工。

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西大道15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强,董事长。

被告:邓俊丹,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黎凤莲,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邓俊丹、黎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孔令意,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强,被告邓俊丹、黎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346646.66元、罚息为19766.54元、违约金为29.1万元,以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的计算标准,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被告邓俊丹提供自有的座落在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西大道7号1#楼110房和被告黎凤莲提供自有座落在广西苍梧县××大道××#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俊丹、黎凤莲对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003020140015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银行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由被告邓俊丹、黎凤莲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邓俊丹、黎凤莲(抵押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签署的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被告邓俊丹提供自有的座落在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西大道7号1#楼110房为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按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74万元;被告黎凤莲提供自有座落在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西大道7号2#楼104房为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按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0030201400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矿产品、机械设备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且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借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6646.66元、罚息19766.54元、违约金29.1万元。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对本案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被告邓俊丹、黎凤莲依法应对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邓俊丹辩称,被告邓俊丹确实为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认为被告邓俊丹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黎凤莲辩称,被告黎凤莲确实为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认为被告黎凤莲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乙方)与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3003020140015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3.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4.担保方式由邓俊丹、黎凤莲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另行签订;5.甲方应该主动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期足额偿还授信款项本金及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4年3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30030201400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矿产品、机械设备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2.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5‰,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算办法作相应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3.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邓俊丹(甲方)签订编号为0300302014001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乙方与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邓俊丹所有的座落于广西××龙圩镇××大道××#楼××房;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174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黎凤莲(甲方)签订编号为0300302014001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乙方与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黎凤莲所有的座落于广西××龙圩镇××大道××#楼××房;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126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4年3月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为217125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6646.66元、罚息19766.54元、违约金29.1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查询单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桂林银行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说明印证。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邓俊丹、黎凤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邓俊丹、黎凤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部分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合计217125元;从2015年3月6日起,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邓俊丹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龙圩镇××大道××#楼××房作为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黎凤莲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龙圩镇××大道××#楼××房作为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邓俊丹、黎凤莲对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5日为217125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邓俊丹所有的座落于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西大道7号1#楼110房及被告黎凤莲所有的座落于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西大道7号2#楼104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410元,由被告梧州市龙腾达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蕊

人民陪审员  谭小清

人民陪审员  姚 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廷耘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