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415号
原告:XX坚。
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华。
原告XX坚与被告陈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计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海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予偿还。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条上“利息2分”系原告本人所书写,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华应偿付原告XX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丽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卢志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