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11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毛新金,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毛二南杂店业主。
被执行人:彭晓庆,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毛新金与被执行人彭晓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应执行标的为116802元。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彭晓庆在我院有执行款可供领取,现申请执行人毛新金领取了42910元,未执行到位的标的为73892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9月1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毛新金,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毛新金收到执行告知书后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松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