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246号
原告:兰银富。
被告:蒋光龙。
原告兰银富诉被告蒋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银富和被告蒋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银富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蒋光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分。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光龙辩称:2015年8月28日的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我并没有收到这笔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蒋光龙向原告兰银富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蒋光龙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此款,但被告承认了借条是其所写,也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接收了20万元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息1分”是指日息、月息还是年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银富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兰银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蒋光龙负担3711元,原告兰银富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熊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