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4630号

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与周天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周天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630号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天飞。

原告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先公司)为与被告周天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9952元,延迟支付房租滞纳金5811元(按照应付租金合计263947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六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4月5日),违约金263947元,合计2897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俞烨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干区笕桥镇明桂北苑7幢底商3#,7幢底商4#商铺(建筑面积约529.3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约9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免租期为五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合同起始年度租金为2.53元/天/平方米(即年总额为48.8791万元),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每年递增8%;租金每6个月一付,先付后用,首期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此后每期提前一个月支付;物业费为1.6元/月/平方米,每六个月一付,与每期租金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在租赁期满(或者合同依约解除)后的30日内由原告无息退还;被告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被告每天需向原告支付年租金的0.1%的滞纳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达到5个工作日的,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由被告承担当年年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被告应按照合同起始年度租金标准补足免租期租金,同时需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另合同还对其他违约事项、转租、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相应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2016年3月29日至9月28日的租金263947元,其已于2016年4月5日支付244395.5元。另查明,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笕桥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笕桥镇明桂、东港社区(弄口社区农转居公寓)部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笕桥管理中心将其所有的约20000平方米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不得将租赁房屋整体转租。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笕桥管理中心签订东港、明桂商铺移交协议,其中本案所涉明桂北苑7幢底商3#、4#已实际进行了移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部分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移交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证、商铺租赁合同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解除合同,本案系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租金所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租金,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已支付244395.5元,根据合同约定其已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169天的租金(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至2016年9月28日的租金不当,因本判决生效时间晚于2016年9月14日,故被告应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以日2.73元/天/平方米为标准计算)。对于逾期付款滞纳金5811元,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2016年2月29日至4月5日期间的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法院计算的金额,故予以支持。对于解约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结合房屋的租赁期限及原告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考虑,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与周天飞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周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日2.73元/天/平方米的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周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延期支付房租滞纳金5811元及解约违约金213947元,合计219758元;

四、驳回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杭州德先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周天飞负担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雷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