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116号
原告:王金全,男,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
委托代理人:郑园园,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帕塔尔,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涛,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王金全诉被告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全委托代理人郑园园,被告杨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纪文梅、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全诉称,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李荣才驾驶蒙A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晏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晏坡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金全驾驶鲁N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被告李荣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1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收到本次事故的报案,根据交强险款第18条向答辩人索赔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确定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主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待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涛辩称,事故车辆蒙AX**的实际车主是我,用我朋友王普军的名字挂的牌,李荣才是驾驶员,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外的赔偿我同意赔偿。因为我方在两被告处投有保险,所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李荣才驾驶蒙A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晏坡路由北向南行驶晏坡路坡赵附近路段时,与沿晏坡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金全驾驶鲁N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被告李荣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5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齐河县中医院医药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30.7元,建议休息半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我方不认可。医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涛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5000元,误工时间20天,误工费共计33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原件,原告工资超过每月3500元,应当提交纳税证明,考勤表等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否则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法医鉴定,证明误工期限。原告未提交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对其15天的误工期限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杨涛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原告妻子,护理5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共计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涛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证明我方车损58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车损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份,拖车费单据一张,诉讼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拖车费用560元,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票据无法体现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5天,原告所主张3000交通费明显过高。拖车费保全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被告杨涛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蒙A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5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是5000元,误工时间20天,误工费共计33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月5000元,无纳税证明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收入应该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治疗的实际,酌定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全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30.7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及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杨涛承担300元,由原告王金全承担245元。
审判长 杨志国
审判员 祝玉娥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林子宇赔偿清单医疗费5230.7元误工费20天*32元640元护理费5天*32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5天*100元5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560元保全费1020元车损580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30.7元误工费20天*32元640元护理费5天*32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5天*100元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30.7元被告杨涛赔偿保全费102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