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1859号
原告:杨佳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庞扬,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杨永昌,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洁。
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龙茗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沈宏劼。
原告杨佳俊、庞扬、杨永昌与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龙茗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杨佳俊、庞扬、杨永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杨佳俊、庞扬、杨永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新健
代理
审判员 陈献茗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