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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513号

赵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0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军在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涂家巷17号的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军在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涂家巷17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闵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军在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涂家巷17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闵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军在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涂家巷17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闵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军在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涂家巷17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闵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告人赵军及吸毒人员闵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14克、吸毒用自制“冰壶”1个,前述查获的物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被告人赵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甲基苯丙胺0.14克、吸毒用自制“冰壶”1个、查检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赵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闵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赵军的供述,证人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军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在明知闵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形下,故意多次容留闵某在被告人赵军的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赵军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曾有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14克、吸毒用自制“冰壶”1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14克、吸毒用自制“冰壶”1个,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兴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