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35号
原告:江西新纪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466号馨洲金辉家园B栋1单元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906972。
法定代表人:洪宝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贵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46950。
被告:谢榕,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江西新纪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榕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贵洋、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新纪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经营旅行业务的公司。2013年7月,被告冒用赣州神州国际旅行社兴国营业部的名义委托原告公司为其承接2批游客从南昌赴青岛旅行。原告公司接受其委托,顺利完成了游客的行程,但被告迟迟不付旅行团的费用共计3915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2014年1月27日,被告写下还款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所欠款项。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团款391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至起诉日暂定为6850元)共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新纪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行程单2份、结算单1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团款39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谢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原、被告发生旅游业务关系,双方未能及时结清款项。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江西新纪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团款39150元,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旅游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团款,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团款391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纪元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款391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谢榕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