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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更3206号

刘杰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3206号罪犯刘杰,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石刑终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于2016年8月25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刘杰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5次,2014、2015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安 勇

审判员 张瑞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