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特346号
申请人:费海涛。
申请人:李泽华,1970年6月7日。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申请人李泽华、费海涛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泽华、费海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1日经合肥市蜀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费海涛于2016年9月1日前赔偿李泽华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780元整;医药费(凭票,已支付);
二、双方言明无其他争议,此事就此了结,互不追究。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加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余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