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个体水果商贩。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区九峰街百合路“九峰人家”餐厅附近路口,因水果摊位使用问题与同在此处摆摊的被害人李某家人发生冲突。被害人李某的妻子杨某甲电话告知其上述情况后,被害人李某立即驾驶三轮车赶至现场。被告人何某甲见被害人李某侧身弯腰从三轮车上取出1把铁质摇把手,便立即从其货车副驾驶室取出1把水果刀,双方随即互殴。在打斗中,被害人李某持铁质摇把手将被告人何某甲打伤,后被害人李某欲逃离时摔倒在地,此时,其手中并未持有上述铁质摇把手,被告人何某甲见状遂持上述水果刀上前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因锐器刺伤至前臂多条肌肉、肌腱、神经断裂及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体表创口达1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甲伤后致额部创口长度共计2.4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何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申请书,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谢凤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