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904号
原告:刘焕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增桂。
被告:王玉红。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焕霞与被告毛增桂、王玉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德、被告毛增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增桂、王玉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在刘焕平开办的五莲县焕平苗木种植家庭农场干活,毛增桂纠集其妻王玉红等亲属到家庭农场闹事,破坏树木,原告上前阻止,两被告用拳头和铁锹棒打伤原告头部、腿部、胳膊等多处。受伤后,原告到五莲县汪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5008元(含医疗费643元、误工费3985元、护理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80元、交通费100元)。毛增桂、王玉红辩称,刘焕平开办的农场侵占燕河村集体共用道路,栽种了树木,村民意见很大。2015年3月13日,诸多村民自发组织要求刘焕平退还所侵占的公共道路,刘焕平不同意,与村民发生冲突。作为该村支部书记,毛增桂带领村两委干部和妻子前去拉架,并未殴打刘焕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毛增桂、王玉红是否殴打了刘焕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刘焕霞提供了现场照片、视频录像、五莲县公安局对毛增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毛增桂、刘焕平、刘焕彩、刘焕霞、刘焕青作的询问笔录,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刘焕霞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录像中并无双方发生争执的场景。五莲县公安局对毛增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莲公行罚决字[2015]00054号)载明“现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许,在五莲县汪湖镇燕河村焕平农场南门口附近,因土地纠纷,刘焕平一方与燕河村村民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毛增桂将刘焕平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焕平的伤情为轻微伤”。在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刘焕霞的询问笔录中,刘焕霞陈述“我就上去拉我姐姐,还没拉开就不知道被谁用铁锨拍了我的头上一下,我的腰上也不知被谁用锨把捣了一下,我就倒在路边晕了”。在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刘焕彩的询问笔录中,刘焕彩陈述“我倒在地上以后就看见我二妹妹刘焕霞过来了,她上前拉我的时候也不知道被谁推倒在了地上”。在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刘焕青的询问笔录中,刘焕青陈述“我就看见毛增桂用拳头捣了刘焕霞的腰部一拳,毛增桂的老婆用铁锨拍了刘焕霞的头上一铁锨,之后刘焕霞就倒在地上”。毛增桂、王玉红质证认为:1.被告并未对刘焕霞实施殴打行为,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留申诉的权利;2.刘焕霞在笔录中陈述表明其并不知道被谁打伤的,刘焕青与刘焕霞系近亲属关系,刘焕青在公安机关中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不应采信。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刘焕平、刘焕彩、刘焕霞、刘焕青、毛增桂、王玉红、毛洪臣、毛宗平、崔在武、毛德奎、姜传奇、孟庆文、孟凡国、毛德恩、岳季英、张文英、毛德军、岳世亮、毛德臣、毛德乐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公安机关对毛增桂、刘焕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10时许,在五莲县汪湖镇燕河村焕平农场南门口附近,燕河村部分村民因认为焕平农场侵占集体公共道路问题要求清除刘焕平栽植的树木。因此,刘焕平一方(含刘焕平之妻张守云、刘焕平大姐刘焕彩、刘焕平二姐刘焕霞、刘焕平之妹刘焕青)与燕河村部分村民(包含燕河村支部书记毛增桂、毛增桂之妻王玉红等二三十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毛增桂将刘焕平打伤,刘焕霞将燕河村村民毛洪臣打伤,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刘焕霞所受之伤系毛增桂、王玉红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焕霞主张主张毛增桂、王玉红将其打伤,仅有刘焕霞本人陈述和其近亲属的陈述,且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毛增桂、王玉红系致刘焕霞受伤的侵权人。同时,刘焕霞所主张的伤情发生在群体冲突过程之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毛增桂、王玉红组织、指使其他村民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此,刘焕霞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毛增桂、王玉红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毛增桂、王玉红组织、指使其他村民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对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刘焕霞要求毛增桂、王玉红赔偿其经济损失5008元,无侵权事实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焕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焕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崇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