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
负责人:杨志群。
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素梅,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候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021001752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七笔信用贷款,放货以及被告逾期未还贷情况如下:1、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3000元,一笔1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为期3个月。被告收到贷款后,结息日届满未向原告按时付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利息75.01元,复利0.2元,合计4075.21元。2、2015年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四笔10万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借款期限均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为期3个月。被告收到贷款后,结息日届满未向原告按时付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四笔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560元,复利20.40元,合计407580.4元。3、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一笔6万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为期3个月。被告收到贷款后,结息日届满未向原告按时付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34元,复利3.06元,合计61137.06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现被告有逾期未能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合同法》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464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止利息167248.21元、复利28565.89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64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2%的基础再上浮50%计收);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候素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候素梅(甲方、额度申请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021001752)号],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七笔贷款共计464000元(3000元、1000元、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根据上述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合同编号均为RL20131021001752,贷款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已逾期,拖欠借款本金464000元、利息167248.21元、复利28565.89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个人信用违约贷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清收事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64000元、利息167248.21元、复利28565.89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6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利息167248.21元、复利为28565.89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的罚息以本金4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候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元、保全费289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候素梅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珊
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谢漫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