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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963号

瑞骋(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郭东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瑞骋(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东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骋(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晋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裴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祺,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东浩,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瑞骋(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东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裴达、孟庆祺,郭东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王本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郭东浩原审诉讼请求,支持瑞骋公司原审反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东浩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以及履行方式,错误认定瑞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瑞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徐甲代表的瑞骋公司与郭东浩代表的三家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中对三家公司的股权转让仅仅是合作经营的公司框架安排,并非单纯股权收购行为,故瑞骋公司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涉及三家公司股权转让的材料,均系郭东浩拟定后要求瑞骋公司盖章及签名,提交办理了变更登记。2、一审法院认为徐甲与郭东浩相识不久,难以有深厚的信赖基础,因此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不符合常理。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与涉讼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同时进行股权转让的还有上海B有限公司和上海C有限公司,涉及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巨大。本案中,瑞骋公司并未在签约前作任何调查,亦未与郭东浩作任何沟通,与郭东浩也是事后认识,显然不符合一般正常的交易安排。相反,瑞骋公司对涉讼标的公司的财务调查是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合作期间进行的。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并非就公司价值商议过股权转让款的金额。瑞骋公司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完全是基于对郭东浩的信任。3、一审法院未能透过形式审查郭东浩起诉的实质,以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未能从客观事实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郭东浩在签订协议及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从未要求瑞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在双方合作发生冲突,矛盾无法化解直至终止合作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长达大半年,郭东浩的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矛盾,也是郭东浩的不当行为造成。4、一审法院认定郭东浩收回涉讼标的公司仅是财务资料的收回,有悖于客观事实。郭东浩收回本案涉讼标的公司在内的两家公司,并不仅仅限于财务资料,还包括公司印章、法人章及所有账簿等,该两家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并未实际经营,也没有其他资产和实物,几乎是原封不动返还,这也是双方基于合作的实际情况作出的选择,收回两家公司,对实际投入及经营的公司进行清算后再行移交给郭东浩。原审法院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即便从郭东浩签署的移交清单来看,也明确是收回公司及财务资料,意思表示明确。瑞骋公司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可撤销的,原因在于瑞骋公司股权收购时基于的财务报表账面不实,涉讼标的公司有瑕疵出资情况。此外,涉讼标的公司经营的是汽车保养品,应具有许可证才能经营,但瑞骋公司收购后发现并无此牌照,导致瑞骋公司无法合法经营。郭东浩答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瑞骋公司收购后对涉讼标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对公司情况非常了解。没有证据显示涉讼标的公司经营危化品,使用的原材料是否涉及危化品尚不清楚,并且使用危化品与生产经营危化品存在本质区别;3、瑞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郭东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骋公司支付郭东浩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瑞骋公司支付郭东浩违约金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骋公司承担。瑞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7月17日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东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郭东浩、瑞骋公司及案外人吴某甲、郭某乙、徐某丙、张某丁签订《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A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成立,由郭东浩、吴某甲、郭某乙、徐某丙合资经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实际已投资1,000,000元,郭东浩实缴出资额为620,000元,占62%,吴某甲实缴出资额为150,000元,占15%,郭某乙实缴出资额为200,000元,占20%,徐某丙实缴出资额为30,000元,占3%;郭东浩将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2%的股权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瑞骋公司,吴某甲将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的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丁,5%的股权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瑞骋公司,郭某乙将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0%的股权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瑞骋公司,徐某丙将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3%的股权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瑞骋公司;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价款;受让方保证签订本协议后履行协议内容,出让方保证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履行协议内容,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本金1倍的罚金;本协议一式捌份,协议六方各执一份,上交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一份,标的公司留存一份等。同日,A公司形成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股东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11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就A公司提交的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申请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郭东浩(持股比例40%)、瑞骋公司(持股比例50%)及张某丁(持股比例10%)。2014年11月中旬,瑞骋公司方人员郑琦华制作《三家公司汇总报告》,该汇总报告上记载:上海C有限公司报表亏损-780,643.50元,上海B有限公司报表亏损-1,170,823.62元、A公司报表亏损-336,266.87元,实际亏损金额均远高于报表亏损金额。《三家公司汇总报告》上加盖所涉三家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9日,郭东浩、瑞骋公司及瑞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甲、案外人张某丁、江苏D有限公司签订《公司重组及合作协议》。内容为:郭东浩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徐甲系瑞骋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江苏D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东浩及徐甲有意整合汽车用品产品、市场资源,并通过公司股权重组方式重组业务,开拓市场,以达到扩大经营规模,提升市场的竞争力,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郭东浩、瑞骋公司及徐甲三方友好协商,就公司股权重组以及业务经营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以资各方信守。

一、公司股权重组:上海B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郭东浩、王某戊,重组后变更为瑞骋公司持有50%股份、郭东浩持有40%股份、张某丁持有10%股份,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至18,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丁;A公司原股东为徐某丙、郭东浩、吴某甲、郭某乙,重组后变更为瑞骋公司持有50%股份、郭东浩持有40%股份、张某丁持有10%股份,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至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丁;上海C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郭东浩、王某戊,重组后变更为瑞骋公司持有50%股份、郭东浩持有40%股份、张某丁持有10%股份,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增至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丁;上述三项股权重组变更事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徐甲承诺在未来成立的D集团中,预留15%股份给郭东浩,由郭东浩自愿不限时以原始成立股本额,按实际出资持有相应比例股份;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与瑞骋公司合署办公,办公地址在上海市XX路XX号XX;自协议约定的重组基准日起,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瑞骋公司的财务合并报账,并编制内部账册,进行统一核算,但本协议另有约定不计入上海市场业务部分的项目除外,郭东浩、徐甲及张某丁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及瑞骋公司上海市场业务经营取得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具体按编制的合并账务所载明为准,如涉及到分红的,有盈利的前三个年度,在分红比例不低于盈利50%的前提下,由三方通过召开投资人会议决定,之后的盈利年度,由三方通过召开投资人会议决定。

二、重组基准日:本次股权及业务重组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日,本协议项下的重组基准日均为前述日期。

三、业务重组方式:郭东浩、瑞骋公司及徐甲三方均确认,自重组基准日起,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瑞骋公司四家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统一归集,即凡以上述四家公司开拓、经营、管理以及实现的业务均称为上海市场业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重组基准日起,上述四家公司的汽车用品销售业务以上海B有限公司为主要的经营主体,其他三家公司作为必要的补充,郭东浩负责具体的调整统筹,并组织实施;为有利于维护客户以及完成重组基准日之前的合同业务,保证合同履行的连续性,在重组基准日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仍以原签订合同的公司名义履行,财务核算按下列方式实施:1、在重组基准日前已经完成发货的业务,所得收益归原公司及股东享有,所发生的业务费用由原公司承担,新进股东不享受该等业务收入。2、在重组基准日后发货的业务,则收入统一归集为上海市场业务,费用归集为上海市场业务的经营成本。3、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合同约定的经营事项完成后,如继续签订合同的,则原则上以上海B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但各方如有特别约定的除外。4、公司任何对外合同,均需郭东浩及徐甲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订;徐甲为瑞骋公司的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持股方式控制上海市场业务的四家公司,负责上海市场业务的整体规划、整合以及宏观决策;郭东浩担任上海市场业务(四家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组织开展四家公司的市场业务,在董事长授权范围内实施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四、商标转让:江苏D有限公司同意将其重组基准日之前已经合法拥有的商标根据郭东浩经营需要无偿转让至四家公司中任何一家公司名下,并用于上海市场业务的经营开拓等。

五、甲方(郭东浩)行使下列职权:组织实施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全面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徐甲的授权,代表上海市场业务的四家公司签署各种合同和协议,签发公司内部行政文件等。

六、甲方的职责:郭东浩作为总经理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定期向徐甲报告工作,听取意见,不得变更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得越权行使职责,组织财务部于每月15日向董事长、集团财务中心、总经理上报财务报表……2015年5月15日,郭东浩和徐甲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涉及: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由张某丁担任,郭东浩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并对三家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郭东浩的责任、权限等进行明确。2015年7月17日,郭东浩和徐甲签订交接单一份,内容为:“应郭东浩先生要求,今由其先行收回以下两家公司及其财务资料:所属上海A有限公司:……(计19项资料),所属上海C有限公司:……(计20项资料),上述公司资料均已收回,与瑞骋公司及徐甲、张某丁无关联。”郭东浩在接收人一栏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15年2月13日由1,000,000元增资至10,000,000元,现法定代表人仍为郭东浩。瑞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由徐甲变更为郭晋南。2015年6月22日,郭东浩及徐甲、张某丁等形成会议记录一份,会议主题为“L公司经营状况”,会议内容为:“1、经股东讨论一致决定,从6月22日起,不在(再)合作,进入清算。2、由股东认可的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对L公司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22日的所有账目进行清算。3、第三方会计事务所有(由)行政沈某己代为寻找,经股东认可,立即清算。4、清算中,徐甲先生、郭东浩先生需全面配合完成。5、待清算后,需对有质疑的费用做全面说明。”2015年6月,徐甲曾向本院起诉本案郭东浩及其妻子王某戊,要求本案郭东浩及王某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计3,0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8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一审法院审理中,郭东浩陈述:郭东浩考虑到和瑞骋公司今后的合作关系,故提前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郭东浩和瑞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甲之间另存在借款关系,故郭东浩在起诉前未急于催要股权转让款。瑞骋公司陈述:徐甲和郭东浩是在2014年10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当时郭东浩经营公司发生困难,两人谈了合作事项,由郭东浩拿出三家公司的股份,徐甲拿出生产基地和市场资源、江苏D有限公司的商标等,因此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对价。郭东浩、瑞骋公司均表示:《公司重组及合作协议》中提及的商标转让未实际发生,“D集团”也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浩系依据郭东浩、瑞骋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瑞骋公司认为郭东浩存在欺诈,股权实际系零对价转让,并反诉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5年7月17日予以撤销。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是否需支付对价,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于2015年7月17日予以撤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浩、瑞骋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工商备案登记,其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须支付对价,即郭东浩将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2%的股权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瑞骋公司,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瑞骋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瑞骋公司所抗辩的零对价转让与该书面协议约定明显相悖,瑞骋公司对反驳郭东浩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瑞骋公司辩称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基于对郭东浩的信任,仅在最后一页签字,并未看到前面的内容,不知道约定有对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浩、瑞骋公司相识不久,难谓有深厚的信赖基础,而股权转让对价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瑞骋公司在签字前理应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慎核实,瑞骋公司称其未看到具体约定即签字,不符常理,瑞骋公司应对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瑞骋公司虽提交了《公司重组及合作协议》,辩称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系通过股权重组方式重组业务,瑞骋公司是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的价值是通过合作予以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重组及合作协议》形成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不一致,综观《公司重组及合作协议》的内容,其中未涉及到股权转让的价格,更未谈及郭东浩、瑞骋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是零对价转让,故一审法院对《公司重组及合作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瑞骋公司又辩称标的公司亏损严重,郭东浩对瑞骋公司存在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瑞骋公司在反诉状中已经表明郭东浩在股权转让之前即告知其公司经营困难,且根据瑞骋公司提供的《三家公司汇总报告》,瑞骋公司在2014年11月中旬也已经知道标的公司存在亏损,瑞骋公司此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与郭东浩签订《公司重组及合作协议》,约定对公司进行增资等,故不存在郭东浩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欺诈瑞骋公司的说法。至于瑞骋公司提出根据《三家公司汇总报告》,郭东浩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且瑞骋公司不可能对亏损严重的公司支付高额对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款是一方获得股权应当支付的对价,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由股权转让的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与公司盈亏状况无必然联系,公司的实际资产会随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股权转让款的确定,除了依据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份额外,还会综合考虑该公司的后续盈利能力、市场认可度、品牌价值等隐性资产因素,现郭东浩、瑞骋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照股份对应的出资额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三家公司汇总报告》中无法显示郭东浩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瑞骋公司若坚持认为郭东浩虚假出资,可以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此,一审法院对瑞骋公司抗辩称涉案股权为零对价转让,不予采纳。至于瑞骋公司反诉要求确认郭东浩、瑞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5年7月17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瑞骋公司如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受到欺诈,应通过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瑞骋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5年7月17日撤销,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骋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郭东浩存在欺诈行为,瑞骋公司所提交的《交接单》仅为公司财务资料的交接,会议记录系针对案外公司,《交接单》或是会议记录中均未载明股权转让款无须支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撤销事由,一审法院对瑞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如约全面履行。现郭东浩已经履行约定义务,其名下所持标的公司22%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在瑞骋公司名下,瑞骋公司亦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郭东浩要求瑞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郭东浩既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浩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均属瑞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除非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郭东浩损失,否则郭东浩仅能择一进行主张,现一审法院从高择一支持违约金。审理中,瑞骋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郭东浩的实际损失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瑞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东浩股权转让款220,000元;2、瑞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郭东浩违约金(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3、驳回郭东浩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瑞骋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7元,由郭东浩负担3,000元,瑞骋公司负担5,0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瑞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瑞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瑞骋公司提交的2014年企业月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欲证明其在受欺骗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但该事实应涉及瑞骋公司是否另案提起撤销权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瑞骋公司提交的A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瑞骋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此节事实亦与其是否受欺诈有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郭东浩基于涉讼股权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瑞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涉讼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对价以及付款时间,现郭东浩已将出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瑞骋公司名下,履行了协议项下主要义务,瑞骋公司应负有向郭东浩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瑞骋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郭东浩代表的三家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股权转让并非单纯收购股权,故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

本院认为,瑞骋公司无论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上还是在办理股权转让的材料上盖章,均代表了瑞骋公司对于上述书面材料所载内容的认可,由此引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瑞骋公司自行承担。瑞骋公司另上诉称,瑞骋公司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完全是基于对郭东浩的信任,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不符常理。

本院认为,瑞骋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前是否已尽审核义务以及若未尽审核义务系出于何缘由,均不影响其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若瑞骋公司认为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均应另行提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对于瑞骋公司要求确认涉讼协议在2015年7月17日撤销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瑞骋公司上诉认为郭东浩在协议签订后较长时间方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郭东浩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后,何时向瑞骋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不应由此认定系恶意诉讼。至于郭东浩在与瑞骋公司的合作关系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是否对瑞骋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瑞骋公司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郭东浩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上诉人瑞骋(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周 欣

代理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