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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94号

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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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于���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商州区夜村镇夜村村十二组潘道岭坡面挖黄芩期间,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黄芩药杆焚烧土钻蜂,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过火林地面积7.75公顷(116.2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公顷(90亩)��灌木林地面积1.75公顷(26.2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验结果报告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丈夫代某甲在商州区夜村镇夜村村十二组潘道岭坡面挖黄芩时,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黄芩药杆焚烧土蜂窝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现场检验,过火林地面积7.75公顷(116.2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顷(90亩),灌木林地面积1.75公顷(26.2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85元。失火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灭火及通知村民救火,后支付救火人员工资6160元,并得到了林权所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代某甲、王某、刘某某、代某乙、雷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森林火灾现场检验结果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张某某引发火灾赔偿登记、夜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区作业期间,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处罚;在失火后能够积极参与灭火,支付了救火人员工资,并得到了林权所有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亚革

代理

审判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