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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359号

蚌埠市品江塑业有限公司与赵小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蚌埠市品江塑业有限公司,赵小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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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359号

原告:蚌埠市品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881086762(1-1)。

法定代表人:李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才,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柳,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开发区。

原告蚌埠市品江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品江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管材及配件。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4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被告赵小柳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财务应收账款明细及��货清单,证明被告与其丈夫方军从原告处进货及货款结算情况。2、被告赵小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6年4月31日付清欠款32000元,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赵小柳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赵小柳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32000元的欠条,约定2016年4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柳应支付给原告蚌埠市品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