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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597号之一

胡勇芬与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勇芬,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义,马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1597号之一

原告:胡勇芬,女,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李凤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洪义,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马红卫,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勇芬与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义、马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马红卫存款8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20000元,并以自有的位于渑池县韶馨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1206号住房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马红卫银行存款80000元,住房公积金20000元;

二、查封原告胡勇芬所有的位于渑池县韶馨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1206号住房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