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第1幢1层102号房、2层201号房、3层3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89049232-5。
负责人:黄能,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婷、彭永喆,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工业园2号之七,组织机构代码75349820-2。
法定代表人:詹婵贞。
被告:吴伟娟,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俊宁,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武英华、黎丰强,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诉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格公司)、吴伟娟、陈俊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婷、彭永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格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工行花城支行2014年借字第45号,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汇格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壹年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汇格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汇格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被告汇格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工行花城支行2014年抵字第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工行花城支行2014年保字第17号)。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宁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工行花城支行2014年抵字第10号),约定被告陈俊宁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5715288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汇格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天河区清风××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陈俊宁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4月16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号)。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伟娟、陈俊宁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工行花城支行2014年保字第17号),约定被告吴伟娟、陈俊宁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汇格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伟娟、陈俊宁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伟娟、陈俊宁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汇格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19日,并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于当天将该借款共300万元划入被告汇格公司的指定账户。2014年10月1日,被告汇格公司在我行的该笔贷款300万元出现分期还款逾期;2014年11月20日,被告汇格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9.1的约定,向被告汇格公司发出书面的《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汇格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但被告汇格公司没有按期还款,仍欠借款本金2963410.32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43436.54元),被告吴伟娟、陈俊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汇格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3410.32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305582.28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俊宁提供的抵押物:天河区清风××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被告汇格公司不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吴伟娟、陈俊宁对被告汇格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格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吴伟娟、陈俊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无异议。被告陈俊宁以其名下的房屋对被告汇格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以25715288元最高余额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是为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的借款1720万元共同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伟娟、陈俊宁对被告汇格公司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以2300万元最高余额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是为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的借款1720万元共同作为保证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格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格公司向与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汇格公司按季度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汇格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被告汇格公司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汇格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汇格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汇格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伟娟、陈俊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伟娟、陈俊宁为上述被告汇格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人民币2300万元最高余额;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上述被告汇格公司的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天河区清风××房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人民币25715288元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宁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注明: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陈俊宁,房屋坐落于天河区清风××房。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格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汇格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出现分期还款逾期;2014年11月20日,被告汇格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遂宣布被告汇格公司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汇格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情况说明,截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963410.32元及利息305582.28元。被告汇格公司并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格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伟娟、陈俊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俊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汇格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吴伟娟、陈俊宁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俊宁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原告、被告汇格公司、吴伟娟、陈俊宁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汇格公司借款后,截至2015年10月21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2963410.32元及利息305582.2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汇格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63410.32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305582.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宁为被告汇格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位于天河区清风××房房产作为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宁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汇格公司追偿。被告吴伟娟、陈俊宁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吴伟娟、陈俊宁对被告汇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娟、陈俊宁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汇格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63410.3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为305582.28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对处分被告陈俊宁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河区清风南街***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吴伟娟、陈俊宁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0元,由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伟娟、陈俊宁负担。被告吴伟娟、陈俊宁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汇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李丽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