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762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
负责人:崔和余,村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丙胜,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寨村委会)与被告黄丙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寨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尚泓,被告黄丙胜及其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寨村委会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将本村344.2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黄丙胜从事农业生产。2016年6月20日,原告收到金安区三十铺镇政府通知,因示范园区整体规划和项目建设需要,要求在规划区内所有租赁土地必须限期收回,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事宜一直未果。现因示范园区整体规划和建设需要,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所签定的《金安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2、被告黄丙胜立即迁出所租赁的原告赵寨村委会农用地。赵寨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金安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丙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农用地的事实;证据二、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征收规划图》,证明被告承租部分土地属于示范园区项目规划范围内。黄丙胜辩称,被告所租赁的土地只是部分用于项目建设,不是全部租赁土地,故只愿意在解除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租赁;2、原告现诉请解除规划红线外的租赁土地无正当理由,属违约行为。黄丙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丙胜对赵寨村委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对于政府规划外的土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赵寨村委会两份证据,被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日,赵寨村委会与黄丙胜签定了《金安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由黄丙胜承租经营赵寨村委会幸庄村民组344.28亩农田。该合同约定“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为9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流转费每亩每年600元。”合同第六条(四)项约定“乙方在受让的承包地上,具有自主生产经营权。如果乙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未到期由甲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受让权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合同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2、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签订后,黄丙胜在租赁的农用地上从事水稻种植等农业经营。2016年6月20日,赵寨村委会接到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文件通知,因六安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规划建设需要,要求限期将规划范围内的出租农田用地收回。赵寨村委会遂与黄丙胜协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土地事宜未果,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丙胜租赁的赵寨村委会部分农用地属于六安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赵寨村委会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要求解除与被告黄丙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因不可抗力及社会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黄丙胜亦对原告诉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持异议,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承租土地只有部分在规划红线范围内,规划红线外的承租土地原告要求解除属于违约行为,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承租的344.28亩农田,完整地受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调整,规划红线范围外承租土地的续租问题,属于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自行协商变更的范畴,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黄丙胜当庭表示,迁出承租土地须待种植水稻收割完毕,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指出必须服从规划用地的时间安排,本院根据承租土地上水稻收割实际情况,以及项目规划用地的时间进度安排,确定被告黄丙胜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迁出承租农用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丙胜2015年10月1日签定的《金安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黄丙胜于2016年9月20日前,自行将租赁土地上的种植农作物收割完毕,并拆除清理租赁土地上的构造物及附属物,迁出租赁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赵寨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