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759号
原告:刘传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特别授权),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金,执行董事。
被告:曹明存,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系曹新金之父。
原告刘传民与被告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曹明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曹明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曹明村偿还借款38万元,被告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曹明存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曹明存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用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作抵押,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曹明存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明存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曹明存,身份证××,手机:151××××8668,2015.9.15号;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曹明存,2015.10.10号;曹明存,2015.10.10号;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曹明存,2016.3.12号。对上述借款,被告曹明存承诺如不能偿还,用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曹明存借原告刘传民款3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明存偿还借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6日,被告承诺借原告的款如不能偿还,用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作抵押,被告曹明存不是公司法人,亦没有公司法人的认可和授权,被告曹明存无权用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借款作抵押。2016年3月12日,被告曹明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协议用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作抵押,虽然协议上加盖有曹县鑫美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具有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明存偿还原告刘传民借款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用24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曹明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邬依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