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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750号

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刘友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刘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750号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575964-4。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任树志,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住所湖南省武冈市龙田乡得胜村。组织机构代码:18592065-4。投资人刘友军,经理。被告刘友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系武冈王城水泥厂投资人。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诉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以下简称王城水泥厂)、刘友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城水泥厂、被告刘友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城水泥厂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钢板仓三座,规格为:φ10m×H20m二座;φ5m×H10m一座,合同总价5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9日钢板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6.4万元,尚欠11.6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11.6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城水泥厂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友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城水泥厂签订了《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被告王城水泥厂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城水泥厂承揽安装钢板仓三座,规格为:φ10m×H20m二座;φ5m×H10m一座,合同总价58万元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供方责任延误工期,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按违约金弥补给需方造成的损失。2、需方延误付款时,应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延期超过5天供方保留停工的权利。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第1项规定,支付方式:详见附件2。附件2工程款项的支付内容如下:1、合同总额为58万元,2、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预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计17.4万元;3、材料进入现场3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50%计29万元;4、钢板仓完工二座仓,第三座仓开工前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15%计8.7万元;5、余额5%做为质保金,6个月保质期满一次付清。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派人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载明该工程2014年12月29日竣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王城水泥厂支付原告大正公司工程款46.4万元,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费11.6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城水泥厂系被告刘友军在2005年4月11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工程经济往来对账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城水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城水泥厂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证明该工程已竣工且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城水泥厂支付工程款1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城水泥厂系被告刘友军在2005年4月11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延误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城水泥厂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酌情保护,因工程欠款11.6万元中有8.7万元的工程款和2.9万元的质保金,违约金计算起点的时间应有不同:其中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应按8.7万元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全部欠款1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欠款8.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1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刘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4140元,由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和被告刘友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