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商初字第427号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全,张秀娟,林鹰,刘小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耀武。

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物流园区北1号。

法定代表人:林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

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物流园区北1号。

法定代表人:林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

被告:郑全。

被告:张秀娟。

被告:林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

被告:刘小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

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全、张秀娟林鹰、刘小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郇耀武、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林鹰与刘小雨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张秀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66346元;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2、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逾期车辆;3、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结清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租金1076030元、违约金及罚息159970.28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5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欧曼品牌车辆共计4台,贷款金额为1126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还款46917元。其他被告为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已严重逾期,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6634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鹰、刘小雨共同辩称,车辆实际使用人是郑全,应由郑全承担还款义务。郑全已还租金3期。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主张,我方认为过高,有异议。保全及差旅费数额过高,有异议。如果原告减免罚息及违约金及差旅费的情况下,鹰大物流公司同意以房产冲抵租金。被告郑全、张秀娟未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包括附件林鹰、刘小雨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金支付表、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郑全与张秀娟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函。各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开展针对乙方推荐的法人或自然人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内容为经承租人申请、乙方审核推荐、甲方审批通过后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人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偿还租金,合作业务模式包括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乙方为其推荐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甲方的应付款项向甲方提供回购担保,具体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用担保,乙方履行回购义务,乙方在附件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中加盖公章,承诺当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选择垫付或支付回购款项。被告林鹰在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名承诺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之日起至承租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时止,被告刘小雨作为被告林鹰的配偶在该保证书中签名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通过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欧曼品牌车辆共计4台,租金本金1252000元,租金年利率8.61%,首期租金为126000元,后期租金分24个月(期)支付;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时,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后期租金*10%)和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郑全、张秀娟在合同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承诺为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其它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之日起至承租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时止。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0月20日,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076030元、违约金122976元、罚息36994.28元,共计123600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在答辩时主张车辆实际使用人是郑全,应由郑全承担还款义务,但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通辽鹰大物流公司,且在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中,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加盖公章属实,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本金、违约金、罚息共计1236000.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鹰大汽车销售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承诺为承租人提供回购担保,被告林鹰、刘小雨、郑全、张秀娟亦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以上各被告对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全、张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通辽鹰大物流公司偿付尚欠原告租赁本金、违约金、罚息共计1236000.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76030元、违约金122976元、罚息36994.28元,共计123600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通辽市鹰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全、张秀娟、林鹰、刘小雨对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通辽市鹰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明辉

审判员  鞠艺涛

审判员  郑金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