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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387号

张玉信与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信,张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387号

原告:张玉信,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淑英,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玉信与张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淑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张淑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淑英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淑英向原告张玉信借款80000元,并未说明借款用途,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张淑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信与被告张淑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淑英偿还借款8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英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淑英既不应诉,又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淑英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侯继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