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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2542号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姚瑞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瑞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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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542号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红。被告姚瑞铮,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姚瑞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刘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瑞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钱潮古运家园(新通国际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约定原���负责新通国际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简称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应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代收费用;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2.2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每年12月1日及6月1日前预先交纳半年物业服务管理费;业主违反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号的业主,物业面积89.53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用4787.18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87.18元、滞纳金95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铮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瑞铮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西里26号楼3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室)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53平方米。2010年6月20日,物业公司与姚瑞铮签订服务协议和管理规约,约定物业公司为姚瑞铮所有的×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2元每建筑平方米每月;交纳费用时间为,首次入住时一次性交纳一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年12月1日及6月1日前预先交纳半年度物业服务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物业公司依约为姚瑞铮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姚瑞铮拖欠物业公司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27.18元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管理合同、业主登记表、服务协议、管理规约、缴费通知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与姚瑞铮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物业公司依约为姚瑞铮所有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姚瑞铮亦实际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现物业公司要求姚瑞铮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瑞铮给付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诚古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姚瑞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柳爱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