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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130号之一

张俊金与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岳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金,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岳如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4130号之一原告张俊金,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如海,总经理。被告岳如萍,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金与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岳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俊金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岳如萍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金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岳如萍所有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财产查封清单)。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告看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申请人应当在保全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