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5370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阿鲁科尔沁支行,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恩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被告:斯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被告:孟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阿鲁科尔沁支行与被告恩某、斯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董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