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国,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张某夫妻二人得知其弟被告人张启国将其家电表砸坏后,质问被告人张启国时,被告人张启国用钢管致伤张某的头部和黄某的头部及腰部。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启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其未用钢管打其嫂子黄某,有该村江老三在现场看到此情况,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启国因自家电费过高,认为是其胞兄张某偷电所致,遂将安装在一起的两家电表砸坏。当日17时许,张某、黄某夫妻二人得知其家电表被砸坏后,即到被告人张启国家门前质问被告人张启国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启国用钢管致伤张某的头部。黄某去拉架时,被告人张启国又用钢管致伤黄某的头部和腰部,后被他人劝开拨打报警电话。次日,黄某到谷城县中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12391.9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及丈夫张某以与被告人张启国系兄弟关系,其无能力赔偿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张启国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5年12月29日下午,我和丈夫张某得知胞弟张启国砸我家电表后,我们二人去问张启国时,张启国说我家偷他家的电,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张启国用一根钢管朝我丈夫张某头上打了一下,接着又朝我头上、腰部打了几钢管,当时把我打在地上起不来。我头被打晕了,腰部的肋骨被打断了5根。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我和我媳妇黄某去问张启国为什么砸我家电表?张启国说我们用他的电,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张启国冲到我们面前,我眼睛有些近视,不知道他手里拿的什么东西,照着我的头部打了一伙子,当时我的头就被打流血了。他又去打我媳妇,把我媳妇按在地上打,我过去打张启国的手,并且打了他两耳光。我把我媳妇从地上拉起来时,看见地上有一根钢管,我才知道他是用钢管打的我们,然后我到诊所包扎去了。3、证人唐某证实,2015年12月29日17时40分左右,我在家门前洗菜时看见张启国手拿一根钢管,张某说:你凭啥子砸我的电表,张启国说:你过来给我说。我把菜端进去后出来看见地上有一根原来用的水管子,张某的脸上、头上在流血。我把黄某从地上拉起来时,黄某说她的腰部疼的很,我把她拉到她家里,我就走了。第二天早上,黄某请我骑摩托车把她送到县中医院检查。经检查,医生说黄某肋骨骨折了。4、证人肖某证实,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张某的妻子黄某请我给张某打个电话叫他回来,黄某就走了。18时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张启国把他的头打破流血了。我去后看见张某头被打破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张启国和张某是亲弟兄俩,张启国单身一人,吃低保。5、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大财(小名江老三)口头向该社区干部陈述其未在张启国故意伤害案案发现场。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及黄某的伤情照片,证实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调取物品清单及物证(钢管一根)照片,证实2016年1月29日,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张启国处调取伤害黄某时使用的钢管一根。8、、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张启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国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启国提出其未用钢管打其嫂子黄某,有该村江老三在现场看到此情况,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唐某的证词、法医鉴定与被害人黄某和张某的陈述相印证,而江老三陈述其当时未在现场,且被告人张启国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被告人张启国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国艳
人民陪审员 赵明东
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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