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王利军。
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乃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鲁宁、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丽景苑小区15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勤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利军与被告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刘乃标,被告豪骏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丹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宁、张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骏邑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此处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出让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利息按月支付,月息2.5%。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800万元,又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但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一直未能如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豪骏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于2015年5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兰州中院)申请诉前保全,2015年5月26日兰州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并交付执行,查封了被告价值9000多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后被受理。由于兰州中院在本案起诉前审查认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符合级别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兰州中院继续管辖、审理。其次,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系伪造,借贷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的土地出让金并非用原告提供的资金缴纳,而是案外人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3500万元。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资金提供方中友控股有限公司、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及资金接收方骏邑公司,该三家公司均是原告控股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资金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原告自编自导,被告并没有接受和使用该资金,涉案资金与被告无实质关联。再次,涉案的6000万元系王利军舅舅黄政亮购买骏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骏邑公司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王利军提交的证据,豪骏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3年11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1、该协议无被告经办人员的签名和签字时间,无法核实协议书的协商、签订过程和真伪。2、印章系伪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式样不符。3、印章系原告抢夺被告公司印章,在公司作废后由原告加盖。第二组证据:二份汇款单据,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中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8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陇能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甘肃陇能公司汇出的200万元汇款用途写的是“货款”;中友公司汇出的5800万元是江西省吉杭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友公司的,王利军作为股东,又将该笔款汇给骏邑公司,该行为属于向其他企业借贷又转贷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合同无效,王利军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第三组证据:《说明书》二份,证明中友公司和甘肃陇能公司确认所支付的款项系原被告的借款,同意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相关人员未接受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书成立的必要条件,且豪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书》系伪造的事实;汇款单据及《说明书》能够证实王利军委托中友控股有限公司、甘肃陇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对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豪骏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利军提出异议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菏泽日报》的挂失声明,证明被告公章丢失后公告作废,原告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或由原告擅自加盖。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菏泽日报》的挂失声明,是被告单方法律行为,实际是否丢失无可查证,遗失声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具有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失声明无论如何也不具有溯及力。关于另一公章的样式,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豪骏公司印章挂失的事实,不能证明《协议书》上公章系王利军擅自加盖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2013年11月14日《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013年11月21日《山东骏邑财务借款审批单》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2013年11月28日《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6000万元由骏邑公司使用,豪骏公司未使用该资金。原告质证认为,该组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资金的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两份;美泉宫饭店联系卡。证明王利军是案外人中友公司、甘肃陇能公司、骏邑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金收付均由王利军实际操控。证人中友公司目前下落不明,王利军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书》的来源及真伪不明。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王利军系中友公司、甘肃陇能公司股东,但不能由此证明《说明书》的真实性存疑,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四、黄政亮《报案笔录》,证明中友公司支付5800万元和甘肃陇能公司支付20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黄政亮的陈述我们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笔录只是黄政亮的单方陈述,豪骏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陈述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依据黄政亮、徐铭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项;徐铭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能够显示股权转让款是一亿多元,证明黄政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一亿多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不同意,徐铭俊是骏邑公司、豪骏公司、绿洲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利军的签字只是起到一个见证人的作用。该份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骏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股东为黄政亮、孙勤利,并未显示王利军为该公司股东,其是否为隐名股东,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对于黄政亮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豪骏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2013年11月7日、11月13日《收据》,证明黄政亮已经支付了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600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黄政亮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王利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豪骏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依照豪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11月6日中友公司汇出58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甘肃陇能公司汇出200万元的财务原始凭证,经庭审质证,豪骏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些凭证是案外人的记账凭证,该两笔款是汇给第三人的,凭证上的指示没有显示是依据王利军的指示进行汇款;记账联是汇款人公司后期做的记录,付款主要看汇款凭证,本案所涉凭证上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与银行操作和公司操作是相悖的。其次,从上述证据无法看出款项与王利军有关,实际上上述款项是黄政亮汇给骏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印证了王利军提交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其次,记账时是否贴附付款事由的相关凭证,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不规范的记账行为,不能否定实际的付款事由。再次,虽然从记账联中无法看出汇款是受王利军委托,但王利军提交的两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已印证了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月息2.5分,即每个月利息是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同意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当月利息并约定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关联公司骏邑公司,开户行: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9170117300142050004219。若被告逾期15日仍没有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系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被告应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均用于支付购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的出让金等,禁止用于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用途。2013年11月6日,11月13日,中友公司、甘肃陇能公司受王利军委托通过银行给《协议书》指定的骏邑公司账号分别转账58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双方遂酿成纠纷。又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名称变更为“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名称又变更为“山东豪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军系中友公司的股东;王利军和中友公司亦系甘肃陇能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担任甘肃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豪骏公司与临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德记。另查明,2014年6月,黄政亮控告徐铭俊挪用资金罪。2015年8月13日,巨野县公安局做出巨公(经)撤案字〔2015〕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骏邑公司和徐铭俊将黄政亮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政亮赔偿骏邑公司、徐铭俊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66613298.75元及利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5月6日分别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367号、第358号两份民事判决,判决黄政亮偿还徐铭俊垫付的担保款31613298.75元及利息2829390.24元;偿还骏邑公司垫付的股份转让款35000000元及利息7455000元。宣判后,黄政亮不服,针对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再次做出与第一次审理认定相同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黄政亮仍然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做出(2016)内01民终183号、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豪骏公司向本院提交《印章时间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协议书》上的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鉴定,司法技术处于2016年5月3日组织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告知豪骏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17日前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材。因豪骏公司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且检材严重不足,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司法技术处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豪骏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印章时间鉴定再次申请书》,要求对于鉴定是否能够进行由鉴定机构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本案所涉6000万元的性质如何确定,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问题。
被告豪骏公司辩称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上面的印章是其公章被王利军舅舅黄政亮骗取后加盖的。为支持其陈述,其向本院提交《印章时间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豪骏公司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本院司法技术处终止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豪骏公司不服司法技术处的决定,又提交《印章时间鉴定再次申请书》。
本院认为,司法技术处对委托鉴定的检材有审查、判断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的专业能力,司法技术处通知豪骏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供检材,其并未提供,故对其《印章时间鉴定再次申请书》未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豪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系伪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其提出的《协议书》上仅有公章,没有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从而印证《协议书》虚假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豪骏公司以《协议书》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证《协议书》系伪造的事实,亦不予采信。综上,豪骏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协议书》系伪造,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涉案的6000万元的性质问题。经查,争议的6000万元的来源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中友公司给骏邑公司转账5800万元;11月13日,甘肃陇能公司给骏邑公司转账200万元。对该事实,豪骏公司不持异议。关于该款项的性质。王利军提供了《协议书》、汇款单据及汇款单位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协议书》已履行,6000万元系借款。豪骏公司提供《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报案材料及资金转账凭据等证据,辩称该笔款项系王利军舅舅黄政亮购买骏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王利军提交的中友公司、甘肃陇能公司给骏邑公司汇款的凭证,其收款人、开户行、账户均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一致,而且中友公司、甘肃陇能公司也出具《说明书》证实其是受王利军委托向骏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从而王利军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6000万元系借款。虽然豪骏公司提出黄政亮在公安机关《报案笔录》中陈述,其是通过外甥王利军向中友公司、甘肃陇能公司借款6000万元,作为投入到骏邑公司的投资款,且其陈述的6000万元的转账时间与王利军提交的汇款时间一致,但该证据只是黄政亮的单方陈述,豪骏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至于豪骏公司提交的《股权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山东骏邑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虽然证明黄政亮购买骏邑公司股权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黄政亮购买股权的事实与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必然联系。加之,通过豪骏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民终191号、(2016)内01民终1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徐铭俊、骏邑公司在代黄政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起诉黄政亮予以偿还。法院支持了徐铭俊、骏邑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判决黄政亮予以支付。上述事实与豪骏公司的辩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豪骏公司提出的案涉6000万元系王利军舅舅黄政亮购买骏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王利军提出的借款利息2700万元及违约金12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涉案《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万元,利息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逾期利率,涉案《协议书》中并无约定,原则上应当参照借款期间的约定利率计算,故本案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对于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总额2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着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院已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支持了王利军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利军与豪骏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王利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豪骏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豪骏公司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利军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00元,由原告承担64416元,被告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7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轩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陆 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