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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19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王生国、马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王生国,马君,王希涛,邵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机构代码:67527298-7。负责人于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该行职员。被告王生国,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马君,女,汉族,1976年5月27日生,住即墨市。被告王希涛,男,汉族,1963年03月16日生,住即墨市。被告邵成海,男,汉族,1977年04月06日出生,住即墨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王生国、马君、邵成海、王希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生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生国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即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签署的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王生国、邵成海、王希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王生国开始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522.54元,合计91522.54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罚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进行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生国、马君、邵成海、王希涛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生国、邵成海、王希涛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上述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合同最高额不超过80000元,三被告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借款,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三被告对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9日,被告王生国及其妻子被告马君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生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生国以购买饲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王生国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马君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生国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王生国按约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份,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王生国欠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522.54元,合计91522.5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款偿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联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合同、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生国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王生国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生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君与被告王生国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王生国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成海、王希涛为被告王生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生国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生国、马君、邵成海、王希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国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522.54元(截至2016年3月3日),合计91522.54元。

二、被告王生国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被告王生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马君、邵成海、王希涛对以上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雨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