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字第3206号
原告: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在英。
委托代理人:陈雄飞、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友谊国际4号楼1单元801。
法定代表人:戴啟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承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盛,被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凤凰城小区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项目概况、数量、合同款项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余款260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开具了两张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60万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13,727元;
三、被告立即支付以16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01,914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确认刘小棒作为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确认操凯国、陈喜咏、操能进三人为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二、送货单7本(操凯国2本、陈喜咏2本、操能进3本)。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凤凰城项目送去了钢材共计5377.173吨,钢材价款共计21,624,619元,送货单有被告项目所在地签收人签收。证据三、被告付款明细表一份、原告银行流水清单一组。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操凯国、陈喜咏、操能进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负责人王在英及业务员刘小棒支付了货款,共计支付货款15,470,000元。证据四、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60万元,100万元的一张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4月29日。160万元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正月十五,即2014年2月14日。证据五、临漳县人民法院立案税收发票机裁定。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6年1月19日在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立案。证据六、结婚证,证明王在英与刘小棒夫妻关系。证据七、100万元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公司曾向刘小棒支付100万元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甲方(被告)印章系伪造,被告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两份欠条系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凭证,该凭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买卖合同中公章系伪造,没有提交履行凭证和结算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即使原告提交合同真实有效,并提交了履行凭证,证明了被告欠付货款,但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欠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涉嫌仿造,该合同的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均不符合合同本身约定的生效条件。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公章印模,证明被告真实公章及同期使用公司的材料。证据三、监理日志,证明临漳凤凰城项目七栋楼已分别在2013年6月14日(3#、6#楼),6月15日(5#楼),2013年10月8日(4#楼),2013年10月12日(1#、2#、7#楼)封顶;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四、监理公司营业执照、监理人证书。证明临漳凤凰城项目监理公司、监理人资格及监理日志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英,王在英丈夫刘小棒为公司业务经理。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河北邯郸临漳凤凰城小区7栋楼建筑工程项目,并设立凤凰城项目部,操凯国、操能进均系项目负责人,其中内部分工操凯国负责三栋,操能进负责三栋,陈加炎、陈喜咏负责一栋。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承建河北邯郸临漳凤凰城小区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工地现场位于金凤大道,所需钢材总量不低于6000吨,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甲方签名为操能进、操凯国、陈喜咏,合同上甲方加盖的是“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提交的合同上甲方签名为操能进,加盖的是“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漳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送货。临漳凤凰城项目七栋楼于2013年10月13日前全部封顶。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就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原告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162万元,被告除支付部分现金外,转账1547万元。同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操凯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刘小棒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叁个月内还清)”。“今欠刘小棒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正月十五内还清。”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其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诉讼中找到项目上资料员吴春桂(吴春桂现仍在项目上工作),并把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发给她,吴看后回忆说合同不对,当时项目部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她找出来的我们项目上保存的钢材买卖合同有项目部的章子,即合同上甲方加盖的是“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漳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而签名为操能进。同时,被告与操能进通电话,操称不要联系他,他不差钱。被告还称项目负责人操凯国、操能进是兄弟关系。因为工程不顺利,操凯国在两年前就已经失踪了,所以怀疑项目负责人操凯国是否欠原告的钢材款。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就本案曾向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4日,该院认为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临漳县,故裁定驳回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甲方有三个人操凯国、操能进、陈喜咏签字。被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甲方是项目负责人操能进的签字。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高度一致。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其次,原告向被告供货有送货单为凭证,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将操凯国、操能进、陈喜咏分别记账。第三,被告项目负责人操凯国向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60万元。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有瑕疵,是操凯国向刘小棒出具,但操凯国是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刘小棒是原告业务经理,原告的买卖合同、收货单及欠条已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0万元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申请印章进行鉴定,且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
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印章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买卖的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年29日,此时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后原告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漳县人民法院就原、被告的合同纠纷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60万元。
二、被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5元,减半收取15,062.5元由被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承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肖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