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481号
原告:常振军,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靳茂林,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常振军与被告靳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常振军、被告靳茂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经营为名,在宜川县卓信电器内书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半年清息一次(被告妻子王丽丽在场见证了全过程)。随后原告委托于海生在石沟坪信用社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时间偿还利息。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本还息。在原告的反复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承诺随后结清15万元的本金及剩余利息。其承诺到期后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即不清息,也不归还本金。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靳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常振军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息每元每月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靳茂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儒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