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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83号

朱君铭、陈亮合同诈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作证、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君铭,陈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刑终8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君铭,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吉县。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亮,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吉县。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君铭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陈亮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君铭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军、李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君铭及辩护人陈宏彪、原审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3年6月,浙江力求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求公司)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拍卖后由刘某购得,被告人朱君铭要求刘某再另行补偿部分款项,并与刘某达成协议,由刘某再向其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朱君铭明知自己所负的多起债务已经法院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仍将该150万元移作他用而不用于履行生效判决。(二)虚假诉讼罪1、2012年9月,被告人朱君铭为了使力求公司的土地、厂房避免债权人申请查封,遂与姜某、詹某、史某商议,欲将力求公司土地、厂房打包抵押给姜某,再由姜某对詹某、史某二人对被告人朱君铭的债权承担责任。四人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后,同月27日又由姜某与被告人朱君铭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被告人朱君铭向公证处提供虚假的陈述和银行汇款凭证,致使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安证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姜某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00万元的优先抵押债务,被告人朱君铭通过他人指使姜某、詹某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的情况说明和虚假的承兑汇票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经查,该1900万元债权中,900余万元系虚假债务。2、2013年6月,被告人朱君铭明知已归还姜某代其偿付的向他人借款200万元的情形下,仍然指使他人以姜某为原告、力求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7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2013)湖安商外第2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该笔虚假债务的偿还方式。力求公司被拍卖时,被告人朱君铭又指使他人以姜某的名义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笔虚假债务。(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2年8月,被告人朱君铭向某公司融资过程中,因融资资料中缺少相关设备发票,由被告人陈亮参与并经手,在网上进行购买,购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君铭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陈亮的行为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亮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酌情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朱君铭有期徒刑二年,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抗诉机关抗诉称,上诉人朱君铭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朱君铭在和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某公司)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使得仲某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一审判决既没有认定朱君铭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没有对其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评价,存在事实上的逻辑矛盾;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意见。

上诉人朱君铭上诉称,其未收到过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认定其虚假诉讼的第一起事实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上诉人朱君铭无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提供部分不实材料并非虚构、隐瞒事实的诈骗手段;上诉人事后对力求公司资产的处置行为不能作为判断上诉人诈骗主观故意的依据;力求公司与仲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属民事纠纷范畴;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诉人朱君铭系力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原审被告人陈亮介绍朱君铭认识了仲某公司的业务员韦某,因力求公司资金困难,朱君铭通过韦某向某公司融资。在融资过程中,上诉人朱君铭提供虚假的设备承揽合同和设备购买发票,故意夸大力求公司所属设备价值,骗取仲某公司的信任。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朱君铭与仲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价款为900万元的《买卖合同(回租)》和《融资租赁合同》。次日,仲某公司向力求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100万元后,力求公司依约应将该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另加上32万元作为税、费交付给仲某公司。2012年9月3日,仲某公司依约向力求公司支付800万元的设备回购款,上诉人朱君铭支付仲某公司两个月共计72万元的租金后即逃匿,仲某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将机器设备卖给浙江万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2012年8月前后,原审被告人陈亮在帮助上诉人朱君铭的力求公司融资过程中,为了获取朱君铭承诺的融资款2%的佣金,帮助朱君铭联系假发票的购买、寄送事宜,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票面金额共计1920万元。(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2013年6月,力求公司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拍卖后由刘某购得,上诉人朱君铭以力求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低为由,要求刘某再另行补偿部分款项,并与刘某达成协议,由刘某再向其支付150万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刘某陆续分批向被告人朱君铭指定的账户汇入共计150万元。朱君铭明知自己所负的多起债务已经法院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仍不用于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三)虚假诉讼的事实1、2012年9月,力求公司面临严重债务危机,上诉人朱君铭为了使公司的土地、厂房免予被抵偿债务,遂与姜某、詹某、史某商议,欲将力求公司的土地、厂房打包抵押给姜某,再由姜某承担詹某、史某二人对被告人朱君铭的债权。四人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后,同月27日又由姜某与上诉人朱君铭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在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安证内字第53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某》。上诉人朱君铭将从史某处借来的500万元通过循环汇款的形式,形成四份共计1900万元的姜某汇款给力求公司的银行凭证,并在2013年9月18日由姜某向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在公证处进行相关核实工作时,朱君铭向公证处提供虚假的陈述和银行汇款凭证,致使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安证执字第56号《执行证书》。姜某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00万元的优先抵押债务。在执行法官对该1900万元的债务产生怀疑时,朱君铭又通过他人指使姜某、詹某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的情况说明和虚假的承兑汇票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经查,该1900万元债权中,史某真实债权为500万元,姜某真实债权为200万元,詹某真实债权为274万元,其余900余万元系虚假债务。2、2013年6月,上诉人朱君铭明知已归还姜某代其偿付的向他人的200万元借款,仍然指使他人以姜某为原告、力求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7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2013)湖安商外第2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该笔虚假债务。力求公司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拍卖时,上诉人朱君铭又指使他人以姜某的名义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200万元的虚假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时任仲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亮介绍认识朱君铭。2012年,其经手了朱君铭以机器设备回租的形式向某公司融资的业务,朱君铭将机器设备合同和发票等申请融资的资料交给其,其到力求公司去拍摄了部分机器设备照片。同月30日,朱君铭与仲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900万元的《买卖合同(回租)》和《融资租赁合同》,仲某公司转账给力求公司100万元,力求公司将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另加上30余万元作为税、费转账给仲某公司。之后,仲某公司向力求公司支付800万元的融资款。2、证人汪某(仲某公司委托律师)的证言证实,其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还证实,朱君铭在支付两个月共计72万元的租金后,便未继续支付。2013年1月,仲某公司发现力求公司的机器设备上都是临时粘贴的纸质贴牌,覆盖了原始贴牌,纸质贴牌的型号和品名跟原始的不一致,还有部分合同上列明的机器设备并不存在。之后,发现力求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融资资料是虚假的。证人王某1、施某、杨某(时任仲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胡某(浙江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浙江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和力求公司签订了一份油脂设备承揽合同,含税价格为440万,该合同已经履行,但力求公司还有100多万元货款未付,其仅开给力求公司100余万元的发票。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和朱君铭、陈亮、韦某四个人在力求公司时,朱君铭和陈亮两个人给机器设备贴标签,韦某对机器设备进行拍照,对于那些不是机器设备的东西也要换个角度拍摄,这样看起来力求公司的机器设备远超出实际数量。之后,其听说朱君铭在银行续贷未成功后就逃出去了。5、证人张某1(时任力求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陈亮让其汇款2000余元给一个账户,说是办理融资资料的钱,其后来知道是购买假发票的钱,发票拿到后,陈亮说做的发票没有用,让做假发票的人重新做。次日晚,陈亮让其去顺丰快递取发票,其取后交给陈亮,陈亮和韦某用电脑上的软件把买来的假发票进行了认证,说可以用的。陈亮又让其汇款同样的金额到之前账户。买来的假发票是力求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其是按照陈亮发给其的短信去取快递和汇款。6、证人窦某(时任建设银行安吉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力求公司在建设银行安吉支行有一笔1300万元的贷款到期,力求公司通过向王某2等人借款1200余万元归还了该笔贷款,次日,力求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安吉支行申请授信贷款1490万元,建设银行湖州市分行没有审批通过,未能通过审批的原因主要是按照国家规定食品行业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力求公司一直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建设银行湖州市分行认为力求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一直未投产,存在风险。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朱君铭向其借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称银行续贷放款后将借款还给其,但至今未归还。8、证人倪某(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万方公司以2601万元的价格拍下力求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资产。仲某公司将力求公司现存的机器设备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万方公司。9、证人刘某的证言、补偿协议、清单证实,其公司以2600余万元的价格买下力求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期间,朱君铭找到其,称力求公司的评估价格偏低,让其补偿给他钱,其和朱君铭签了一份协议,分期支付给朱君铭150万元的补偿款。证人严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能够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补偿协议、清单相互印证。10、证人姜某的证言、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公某、执行证书、申请文书、谈话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交易明细、卡号说明等证实,2012年9月,朱君铭向王某2借款1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银行续贷未成功后,王某2向朱君铭讨要1200万元的债务,并称要申请财产保全。朱君铭找到其,欲通过把力求公司的土地、厂房抵押给其、詹某、史某三个人的方式,把力求公司的土地、厂房保住,给他时间去融资。朱君铭让其签订一个19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并到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013年9月,其到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称1900万元的银行汇款流水有问题,让其提供真实材料。朱君铭就把詹某和他之间的800万债务凭证,和史某之间的700万债务凭证给其,其向安吉法院提交一份说明,说明1900万债务的组成。其与朱君铭之间仅有200万元的真实债务。证人詹某、史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因与朱君铭借款纠纷于2012年9月14日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朱君铭应归还本息62.5万元,申请执行后,因朱君铭名下无财产,无法执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与朱君铭借款纠纷于2012年9月14日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朱君铭应归还本息31.25万元,申请执行后,因朱君铭名下无财产,无法执行。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与朱君铭借款纠纷于2012年9月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朱君铭应归还本息62.5万元,后朱君铭未归还该笔欠款。12、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目标物清单附件、照片、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30日,力求公司将共计48项900万元的机器设备卖给仲某公司,之后回租,租期30个月,每期租金36万元,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9月3日,仲某公司打款900万元到力求公司,朱君铭向某公司支付132.72万元保证金及税、费。13、油脂设备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1年5月,力求公司和金某公司签订油脂设备承揽合同,价格共计413.51万元;仲某公司提供的力求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油脂设备承揽合同的价格共计1911.2万元,签字人是朱君铭和吴某。两份合同中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明显不同,且合同设备项目不一样。力求公司提供给仲某公司的其与金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共计1920万元。14、力求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证实,朱君铭提供给仲某公司的财务资料等相关融资材料,夸大企业营利,隐瞒亏损。15、短信、顺丰快递单、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28日,陈亮将做假发票的收款账户及快递单号通过短信发给张某1,当日该收款账户(赵义勇)收入2000元,张某1收到的快递中有一张的单号与上述短信中的单号相同。16、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说明、对金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报告证实,经安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力求公司提供给仲某公司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金某公司、力求公司的记账联票面信息不符,属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力求公司案件分配明细表、力求公司案款分配方案的说明等证实,力求公司在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共有6300余万元的债务诉讼,2013年10月15日,法院将力求公司土地厂房拍卖得款2601万元,姜某申报的2173万元系优先债权。18、到案经过证实,朱君铭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9、户籍信息证实,朱君铭、陈亮的身份情况。20、上诉人朱君铭的有罪供述、原审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君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伪造证据,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又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被告人陈亮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原审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证人韦某、汪某、胡某、汪某等的证言、融资租赁合同、油脂设备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资产负债表、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君铭在自己及力求公司资金困难,对外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向某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油脂设备承揽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融资资料,将油脂设备的价格从400余万元夸大至1900余万元,使仲某公司以9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油脂设备。上诉人朱君铭在骗得融资款后,并未将融资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而是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并通过将力求公司仅有的资产打包抵押给他人的方式,做空自己的资产。上诉人朱君铭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融资款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欺骗手段实际占有了融资款,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朱君铭的有罪供述、证人刘某、严某、陈某、张某2等的证言、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君铭在明知自己所负的多起债务已被法院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仍将刘某补偿给其的150万元不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3、证人姜某、詹某等的证言、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公某、执行证书、申请文书、谈话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交易明细、卡号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君铭为避免力求公司的资产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执行,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虚构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仅妨害司法秩序,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抗诉机关提出上诉人朱君铭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朱君铭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朱君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亮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

二、上诉人朱君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朱君铭退赔被害单位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章丽美

代理

审判员  许金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