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36号原告刘玉武,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赵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新元,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慧,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花,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城基业公司)、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城建道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熙纯、被告新城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新元、左增信、被告城建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8月23日晚上在通州潞苑北大街二期(东六环路-任李路)道路及雨水工程(三标段)北潞苑大街近宋庄小学北门处摔伤。原告受伤时该路段正在施工,路面不平整,井盖突出,周围坑洼不平,还有修路遗留的砖头等废弃物。被告新城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城建道桥公司为施工方,能够预见该路面极易造成人员受伤,对使用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围挡。任由行人通行。因夜间路面漆黑,没有照明设施,原告通行时摔伤,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眉弓上方多处皮裂伤、上唇贯通伤、双膝皮肤擦伤,肝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低蛋白症,混合菌感染。因二被告没有做好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且没有对过往行人尽到提示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及标示标线,设置照明设施等,造成原告通行时受伤,二被告负有主要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46.86元、误工费65200元、陪护费39040元、营养费1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23414元、扶养费2015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1.2元,总计454211.08元,按70%责任主张总数额31794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城基业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该项工程的发包人,施工期间出现有关问题均由承包人负责,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所出事故,系由其过量饮酒造成,对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城建道桥公司辩称:造成事故是因为原告饮酒过量导致,应该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晚,原告酒后骑电动车经过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北大街二期(东六环路-任李路)道路及雨水工程(三标段)路段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中心小学北门附近时摔伤,后路人发现报警,警察出警到现场时原告酒气甚重,意识不清,反应迟钝,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42天,经诊断原告为颅骨缺损等,医嘱建议休息,需护理,适量锻炼。2016年5月3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残疾,赔偿指数为30%。原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原告未婚,无子女,系农业家庭户,案外人刘凤兴(1942年10月17日出生)和孙桂芝(1945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母,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新城基业公司,承包人为城建道桥公司,尚未竣工,事发路段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处附近有零散的砖头,城建道桥公司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746.86元、误工费27000元(酌定)、护理费27000元(酌定)、营养费9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2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复印费201.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82621.08元。上述事实,有告知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城建道桥公司施工的路段上摔伤,该路段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据此可以认定城建道桥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醉酒后骑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五元,由原告刘玉武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