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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特299号

瞿伯明与瞿培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299号申请人瞿某,男,1951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瞿某,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瞿某要求宣告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瞿某诉称,申请人与瞿某系父女关系。瞿某从小患有严重智力障碍,一直由申请人和妻子照顾。故要求宣告瞿培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瞿某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瞿某与被申请人瞿某系父女关系。瞿某从小患有严重智力障碍。其生活一直由申请人和妻子照顾。2016年8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瞿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为瞿培华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瞿某为瞿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