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739号
原告:闫华民,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红周,男,成年,汉族。
原告闫华民与被告柴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闫华民于2016年9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华民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闫华民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闫华民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省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