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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739号

闫华民与柴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华民,柴红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739号

原告:闫华民,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红周,男,成年,汉族。

原告闫华民与被告柴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闫华民于2016年9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华民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闫华民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闫华民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省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